13.“生命周期”意指一件EuP从原料使用到最终处置中连续的和相互连接的各个阶段;
14.“复用”意指任何这样一种操作,通过它一件已经到达其首次使用终点的EuP可用于其设计出来的相同目的,包括已返回到回收点、分销商、再生商或制造商手中的EuP的延续使用,以及一件经过翻新的EuP的重复使用;
15.“循环利用”意指在生产过程中对废料进行再加工以用于初始目的或其它目的,能量回收不包括在内;
16.“能量回收”意指使用可燃废物通过直接焚化作为产生能量的手段,焚化可与其它废物一起、也可以不与其它废物一起,但都伴随热量回收;
17.“回收”意指1975年7月15日关于废物的第75/442/EEC号理事会指令22附件IIB中规定的任何适用过程;
18.“废物”意指第75/442/EEC号指令附件I中规定的各个类目中其持有者丢弃或打算或被要求丢弃的任何物质或物体;
19.“危险废物”意指1991年12月12日关于危险废物的第91/689/EEC号理事会指令23第1条第4款所涵盖的任何废物;
20.“生态学档案”意指根据适用于一件EUP的实施措施对与贯穿该EuP整个生命周期相关联的输入和输出(诸如材料、发射和废物)的记述,从EuP环境影响的观点看这种记述是非常重要的,并且以可计量的物理量进行表示;
21.一件EUP的“环境性能”意指制造商对EuP的环境因素进行管理的结果,如在其技术性文档文件中所反映的。
22.“环境性能的改善”意指连续多代增强一件EuP环境性能的过程,尽管就产品的所有环境因素而言无需是同时的;
23.“生态设计”意指将环境因素融入到产品的设计中,旨在贯穿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中改善EUP的环境性能;
24.“生态设计要求”意指与一件EuP或一件EuP的设计相关的、旨在改善其环境性能的任何要求,或提供关于一件EuP环境因素信息的任何要求;
25.“通用生态设计要求”意指以一件EuP的生态学档案为整体的任何生态设计要求,而对特定的生态学方面没有设定限量;
26.“特殊生态设计要求”意指与一件EuP特定环境因素相关的定量化的和可计量的生态设计要求,例如使用中的能耗,按给定单位计算输出性能;
27.“协调标准”意指由公认标准机构出于建立一项欧洲要求的目的,根据委员会的委托,依照1998年6月22日规定提供技术标准与法规领域信息的程序的第98/34/EC号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指令24中规定的程序批准的一项技术规范,对协调标准的遵守不是强制性的。
第3条
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确保实施措施涵盖的EuPs只有符合那些措施并按第5条规定附有CE标志,方可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2.各成员国应指定机构负责市场监督。他们应做出安排,使这些机构拥有并行使据本指令赋予他们的权力,以采取各种适当的措施。各成员国应明确主管当局的任务、权力和组织安排,他们将被授权:
(i) 组织对EuPs符合指令的情况以足够的规模进行适当的检查,并责成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依照第7条从市场上召回不符合指令的EuPs;
(ii) 如实施措施所规定的,要求有关各方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
(iii) 对产品抽样,并使之接受符合性检查。
3.各成员国应使委员会随时获得有关市场监督结果的信息,适当时,委员会将把这些信息传递给其他成员国。
4.各成员国应确保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有机会向主管当局提交他们对产品符合指令情况的观察。
第4条
进口商的责任
当制造商不是定居在共同体内,而且授权代表缺位,进口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 确保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EuP符合本指令和适用的实施措施,
— 随时备妥合格声明与技术文件。
第5条
标志与合格声明
1.一件实施措施所涵盖的EUP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前,应加附CE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声明,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据之确保并声明该EuP符合适用实施措施的所有相关规定。
2.CE合格标志由附件III所示的首字母“CE”组成。
3.合格声明应包括附件VI规定的要素并应援引适当的实施措施。
4.禁止在一件EUP上加附在含义上或形式上会误导用户以为是CE标志的标志。
5.各成员国可要求当EuP到达最终用户时,以他们的官方语言提供依照附件I第2部分提供的信息。
各成员国还可授权以一种或多种共同体官方语言提供这些信息。
当应用第一小段时,各成员国应特别考虑以下事项:
(a) 这些信息是否可以协调化的符号、公认的代码或其他公认方式提供;
(b) 预期的EuP用户类型和要提供信息的性质。
第6条
自由移动
1.各成员国不得以生态设计要求涉及附件I第1部分提到的那些涵盖在适用实施措施中的生态设计参数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一件符合适用实施措施所有相关规定并按第5条规定附有CE标志的EUP在其领土内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2.各成员国不得以生态设计要求涉及附件I第1部分提到的那些涵盖在适用实施措施中的生态设计参数、且适用实施措施规定无需生态设计要求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一件按第5条规定附有CE标志的EUP在其领土内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3.各成员国不应阻碍不符合适用实施措施的各项规定的EuPs在诸如商品交易会上展示、展出和演示,只要有显著的标示说明它们在达到合格之前不会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第7条
保障条款
1.当一成员国确知,一件附有第5条提及的CE标志且用于其预定用途的EuP不符合适用实施措施的所有相关规定,应责成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使得该EuP符合适用实施措施和/或CE标志的规定,并按该成员国施行的条件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
当有充分证据表明一件EuP不符合相关规定,该成员国应根据违反的程度采取必要的措施,能够尽力制止该EuP投放市场直到其符合相关规定。
当不符合的现象还在持续,该成员国应做出决定限制或禁止有问题的EuP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或确保将其撤出市场。
在禁止或撤出市场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2.一成员国依照本指令做出任何决定,限制或禁止一件EuP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这种决定应立即向有关方面通报,同时还应通知其根据有关成员国现行法律可行的法律补救措施以及这种补救措施的时间期限。
3.该成员国应立即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依据第1款做出的任何决定,说明做出决定的理由,特别要说明,不符合是否由于:
(a) 未能满足适用实施措施的各项要求;
(b) 不正确地应用第10条第(2)款提及的协调标准;
(c) 如第10条第(2)款提及的协调标准的缺点。
4.委员会应立即与有关各方进行磋商,并可利用外部独立专家的技术建议。
磋商之后,委员会应立即将其观点通知做出决定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
当委员会认为该决定不合理时,它应立即通知该成员国这一结果。
5.当第1款的决定是基于一协调标准的缺点时,委员会应立即启动第10条第(2)、(3)和(4)款规定的程序。委员会应同时通知第19条第(1)款提及的专门委员会。
6.各成员国和委员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就该过程中提供的信息保守秘密,只要这些信息是合理的。
7.各成员国依据本条做出的决定应以透明的方式公之于众。
8.委员会关于那些决定的观点将公布在《欧盟官方公报》上。
第8条
合格评定
1.在实施措施涵盖的一件EuP投放市场和或将一件EuP投入使用之前,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应确保已经对该EuP对适用实施措施的所有相关要求的符合性进行过评定。
2.合格评定程序将由实施措施予以规定,并留有余地供制造商在附件IV规定的内部设计控制和附件V规定的管理体系之间做出选择。在恰当合理并与风险匹配的情况下,将在第93/465/EEC号指令所述的相关模式中对合格评定程序做出规定。
当一成员国强烈认为一件EuP可能不符合要求时,该成员国应尽快公布该EuP具体化的符合性评定,该评定可由有能力的机构进行以便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只要有这样的机构。
如果一件EuP是由按照2001年3月19日准许共同体内的机构自愿参加环境管理与稽查项目(EMAS)的第761/2001(EC)号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法规25注册的机构设计的,而且设计功能包括在注册范围内,则应推定该机构的管理体系符合本指令附件V的各项要求。
如果设计一件实施措施涵盖的EuP的机构拥有包括产品设计功能在内的管理体系,而且这种功能是按照《欧盟官方公报》公布文献号的协调标准执行的,则应推定该管理体系符合附件V的相关要求。
3.在将一件实施措施涵盖的EuP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后,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应在最后制造该EuP的10年期间内保留与所进行的合格评定有关的文件和出具的合格声明,以备各成员国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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